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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加班工资基数如何计算的问题

昨天一个同事打电话给我,说她公司的一个财务会计认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不正确,不应该是用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而是要按包括福利、补贴、考核等在内的全部工资为基数来计算。
就此,我查阅了相关资料。得出了一个结论,在江苏省,目前的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为基数并无不妥,当然在上海和重庆就不同了,要按全部工资的70%来计算或者按约定。
一、1994年7月5日开始施行的《劳动法》出台以后,在1994年9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出台了一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其中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本条的“工资”,实行计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其计算方法是:用月基本工资除以月法定工作天数即得日工资,用日工资除以日工作时间即得小时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劳动者在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内应得的计件工资。”

    这一条明确规定了,计算加班工资要以基本工资为基数来计算。

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
(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
(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加班加点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加点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第(二)项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不足六个月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剩余时间内支付完毕。”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月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六条用于计算不予支付月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
(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六十五条劳动者的工资需要折算为日工资和小时工资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日、小时工作时间计算。劳动者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分别为20.92天和167.4小时。
国家有关部门或者行业确定、推荐的日工资标准或者劳动定额、计件报酬标准低于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折算后的日工资标准的,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折算后的日工资标准为准。”

从上面可以看出,江苏省内工作日及休息日安排加班的,应先安排调休,无法安排调休的,再来计算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是不能安排补休代替加班费的。而加班费的基数可以由劳资双方约定,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
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这样还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按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

三、综上,可以看出,江苏省加班费基数的计算可以这样确定: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
(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
上面的平均工资是指的基本工资的平均工资。如果基本工资低于江苏省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的,要按最低工资标准为准。




分类:薪酬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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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03-11 09:29